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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法規名稱:
海商法
(民國 98 年 07 月 08 日 修正)
第 24 條
下列各款為海事優先權擔保之債權,有優先受償之權:一、船長、海員及其他在船上服務之人員,本於僱傭契約所生之債權。二、因船舶操作直接所致人身傷亡,對船舶所有人之賠償請求。三、救助之報酬、清除沉船費用及船舶共同海損分擔額之賠償請求。四、因船舶操作直接所致陸上或水上財物毀損滅失,對船舶所有人基於侵 權行為之賠償請求。五、港埠費、運河費、其他水道費及引水費。前項海事優先權之位次,在船舶抵押權之前。
法規名稱:
刑事訴訟法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修正)
第 503 條
(裁判(二)-駁回或移送民庭)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前項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第一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自訴案件經裁定駁回自訴者,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並準用前三項之規定。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第 634 條
(刪除)
第 78 條
(訴訟費用負擔之原則)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第 92 條
(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第 93 條
(確定之方法)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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