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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有下列各款之效力:
一、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
二、免供訴訟費用之擔保。
三、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代理訴訟時,暫行免付酬金。
前項第一款暫免之訴訟費用,由國庫墊付。
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
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
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
人為強制執行。
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之酬金,徵收而無效果時,由國庫墊付。
保全證據程序之費用,除別有規定外,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定其負擔。
調解不成立後起訴者,其調解程序之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不起
訴者,由聲請人負擔。
第八十四條之規定,於調解成立之情形準用之。
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
人。
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
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
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並應送達於特別代理人。
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
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
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
墊付。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
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
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
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
一部:                                                        
一、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                  
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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