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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當事人欠缺陳述能力者,法院得禁止其陳述。
前項情形,除有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同時到場者外,應延展辯論期日;如
新期日到場之人再經禁止陳述者,得視同不到場。
前二項之規定,於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欠缺陳述能力者準用之。
訴訟代理人事實上之陳述,經到場之當事人本人即時撤銷或更正者,不生
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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