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
前項繕本或影本與書狀有不符時,以提出於法院者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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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時定期間者,即時起算。
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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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
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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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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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情形,如委任關係之消滅,有害於委任人利益之虞時,受任人或其繼
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於委任人或其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能接受委任事
務前,應繼續處理其事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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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理人,就所任之事務,視為有代理商號為原告或被告或其他一切訴訟上
行為之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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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但由當事人以言詞委
任,經法院書記官記明筆錄,或經法院、審判長依法選任者,不在此限。
前項委任或選任,應於每審級為之。但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於委任書表明其
委任不受審級限制,並經公證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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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代理權,不因本人死亡、破產或訴訟能力喪失而消滅;法定代理有變
更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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