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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 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 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七、法院。八、年、月、日。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當事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法院,效力與提出書狀同。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當事人書狀之格式、記載方法及效力之規則,由司法院定之。未依該規則為之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
(書狀繕本或影本之提出)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前項繕本或影本與書狀有不符時,以提出於法院者為準。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期間之起算)以時定期間者,即時起算。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
(期間終止之延長)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以筆錄代書狀)於言詞辯論外,關於訴訟所為之聲明或陳述,除依本法應用書狀者外,得於法院書記官前以言詞為之。前項情形,法院書記官應作筆錄,並於筆錄內簽名。第一百十六條及第一百十八條至第一百二十條之規定,於前項筆錄準用之。
(應送達之文書)送達,除別有規定外,付與該文書之繕本或影本。
(期間之計算)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
法規名稱: 刑事訴訟法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修正)
(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言詞起訴)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起訴及其他期日外之聲明或陳述,概得以言詞為之。
法規名稱: 刑事訴訟法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修正)
(適用法律之準據(二)-民訴法)民事訴訟法關於左列事項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一、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二、共同訴訟。三、訴訟參加。四、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五、訴訟程序之停止。六、當事人本人之到場。七、和解。八、本於捨棄之判決。九、訴及上訴或抗告之撤回。十、假扣押、假處分及假執行。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委任之定義)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委任事務之繼續處理)前條情形,如委任關係之消滅,有害於委任人利益之虞時,受任人或其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於委任人或其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能接受委任事務前,應繼續處理其事務。
(經理權-訴訟行為)經理人,就所任之事務,視為有代理商號為原告或被告或其他一切訴訟上行為之權。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但由當事人以言詞委任,經法院書記官記明筆錄,或經法院、審判長依法選任者,不在此限。前項委任或選任,應於每審級為之。但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於委任書表明其委任不受審級限制,並經公證者,不在此限。
(訴訟代理權之效力)訴訟代理權,不因本人死亡、破產或訴訟能力喪失而消滅;法定代理有變更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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