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
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
與當事人之關係。
三、訴訟事件。
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七、法院。
八、年、月、日。
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
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
徵。
當事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法院,效力與提出書狀
同。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當事人書狀之格式、記載方法及效力之規則,由司法院定之。未依該規則
為之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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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
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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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但審判長
認為必要時,得命送達於當事人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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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
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前項期間,不得伸長或縮短之。但得準用前項之規定,聲請回復原狀。
遲誤不變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聲請回復原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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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人有數人者,其代理行為應共同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或本人另有意
思表示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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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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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理人,就所任之事務,視為有代理商號為原告或被告或其他一切訴訟上
行為之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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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但由當事人以言詞委
任,經法院書記官記明筆錄,或經法院、審判長依法選任者,不在此限。
前項委任或選任,應於每審級為之。但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於委任書表明其
委任不受審級限制,並經公證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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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捨棄、認諾、撤
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
為之。
關於強制執行之行為或領取所爭物,準用前項但書之規定。
如於第一項之代理權加以限制者,應於前條之委任書或筆錄內表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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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生
無益之訴訟費用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命該官員或代理人負擔
。
依第四十九條或第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暫為訴訟行為之人不補正其欠缺
者,因其訴訟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負擔。
前二項裁定,得為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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