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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
屬中,得為參加。
參加,得與上訴、抗告或其他訴訟行為,合併為之。
就兩造之確定判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已為參加
者,亦得輔助一造提起再審之訴。
參加,應提出參加書狀,於本訴訟繫屬之法院為之。                  
參加書狀,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本訴訟及當事人。                                            
二、參加人於本訴訟之利害關係。                                  
三、參加訴訟之陳述。                                            
法院應將參加書狀,送達於兩造。
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但參加人因
參加時訴訟之程度或因該當事人之行為,不能用攻擊或防禦方法,或當事
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不用參加人所不知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不在此限。
參加人所輔助之當事人對於參加人,準用前項之規定。
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
第三人。
受訴訟之告知者,得遞行告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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