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權人對第三人之訴訟)第三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 。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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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滅時效中斷之事由)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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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告知訴訟而中斷時效之限制)時效因告知訴訟而中斷者,若於訴訟終結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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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定停止(五)-告知訴訟)依第六十五條之規定,告知訴訟,法院如認受告知人能為參加者,得在其參加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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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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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參加之要件)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參加,得與上訴、抗告或其他訴訟行為,合併為之。就兩造之確定判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已為參加者,亦得輔助一造提起再審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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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知訴訟之效力)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六十三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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