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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
一、請求。
二、承認。
三、起訴。
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
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
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
四、告知訴訟。
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時效因告知訴訟而中斷者,若於訴訟終結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
斷。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依第六十五條之規定,告知訴訟,法院如認受告知人能為參加者,得在其
參加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
屬中,得為參加。
參加,得與上訴、抗告或其他訴訟行為,合併為之。
就兩造之確定判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已為參加
者,亦得輔助一造提起再審之訴。
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
第六十三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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