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承人依前二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 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 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三個月以下。
對於除權判決,不得上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公示催告聲請人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撤銷 除權判決之訴: 一、法律不許行公示催告程序者。 二、未為公示催告之公告,或不依法定方式為公告者。 三、不遵守公示催告之公告期間者。 四、為除權判決之法官,應自行迴避者。 五、已經申報權利而不依法律於判決中斟酌之者。 六、有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款之再審理由者。
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 。 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
除權判決,應宣告證券無效。 除權判決之要旨,法院應以職權依第五百六十一條之方法公告之。 證券無效之宣告,因撤銷除權判決之訴而撤銷者,為公示催告之法院於撤 銷除權判決之判決確定後,應以職權依前項方法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