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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繼承人依前二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
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
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三個月以下。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對於除權判決,不得上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公示催告聲請人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撤銷
除權判決之訴:
一、法律不許行公示催告程序者。
二、未為公示催告之公告,或不依法定方式為公告者。
三、不遵守公示催告之公告期間者。
四、為除權判決之法官,應自行迴避者。
五、已經申報權利而不依法律於判決中斟酌之者。
六、有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款之再審理由者。
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
。
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
除權判決,應宣告證券無效。
除權判決之要旨,法院應以職權依第五百六十一條之方法公告之。
證券無效之宣告,因撤銷除權判決之訴而撤銷者,為公示催告之法院於撤
銷除權判決之判決確定後,應以職權依前項方法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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