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 。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除權判決前之言詞辯論期日,應並 通知已申報權利之人。
聲請人應提出證券繕本、影本,或開示證券要旨及足以辨認證券之事項, 並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
有除權判決後,聲請人對於依證券負義務之人,得主張證券上之權利。 因除權判決而為清償者,於除權判決撤銷後,仍得以其清償對抗債權人或 第三人。但清償時已知除權判決撤銷者,不在此限。
稱指示證券者,謂指示他人將金錢、有價證券或其他代替物給付第三人之 證券。 前項為指示之人,稱為指示人。被指示之他人,稱為被指示人。受給付之 第三人,稱為領取人。
稱無記名證券者,謂持有人對於發行人,得請求其依所記載之內容為給付 之證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