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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報明債權之公示催告及其期限)繼承人依前二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三個月以下。
(搜索繼承人之公示催告與選任遺產管理人)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
(遺產管理人之職務)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一、編製遺產清冊。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 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前項第一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第四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
(期間之起算)以時定期間者,即時起算。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
(期間終止之延長)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裁定期間之酌定及其起算)期間,除法定者外,由法院或審判長酌量情形定之。法院或審判長所定期間,自送達定期間之文書時起算;無庸送達者,自宣示定期間之裁判時起算。但別定起算方法者,不在此限。
(期間之計算)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
(在途期間之扣除)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前項應扣除之在途期間,由司法院定之。
(期間之伸長或縮短)期間,如有重大理由,得伸長或縮短之。但不變期間,不在此限。伸長或縮短期間,由法院裁定。但期間係審判長所定者,由審判長裁定。
(回復原狀之聲請)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前項期間,不得伸長或縮短之。但得準用前項之規定,聲請回復原狀。遲誤不變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聲請回復原狀。
(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判)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但原法院認其聲請應行許可,而將該上訴或抗告事件送交上級法院者,應送由上級法院合併裁判。
法規名稱: 票據法 (民國 76 年 06 月 29 日 修正)
(止付通知)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止付之通知。但應於提出止付通知後五日內,向付款人提出已為聲請公示催告之證明。未依前項但書規定辦理者,止付通知失其效力。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合意停止)當事人得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但不變期間之進行,不受影響。前項合意,應由兩造向受訴法院或受命法官陳明。前條規定,除第一項但書外,於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準用之。
法規名稱: 票據法 (民國 76 年 06 月 29 日 修正)
(公示催告)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程序開始後,其經到期之票據,聲請人得提供擔保,請求票據金額之支付;不能提供擔保時,得請求將票據金額依法提存。其尚未到期之票據,聲請人得提供擔保,請求給與新票據。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判決應公告之;經言詞辯論之判決,應宣示之,但當事人明示於宣示期日不到場或於宣示期日未到場者,不在此限。宣示判決,應於言詞辯論終結之期日或辯論終結時指定之期日為之。前項指定之宣示期日,自辯論終結時起,獨任審判者,不得逾二星期;合議審判者,不得逾三星期。但案情繁雜或有特殊情形者,不在此限。前項判決之宣示,應本於已作成之判決原本為之。
(宣示判決之效力)宣示判決,不問當事人是否在場,均有效力。
(除權判決之撤銷)對於除權判決,不得上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公示催告聲請人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一、法律不許行公示催告程序者。二、未為公示催告之公告,或不依法定方式為公告者。三、不遵守公示催告之公告期間者。四、為除權判決之法官,應自行迴避者。五、已經申報權利而不依法律於判決中斟酌之者。六、有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款之再審理由者。
(除權判決及撤銷除權判決之公告)除權判決,應宣告證券無效。除權判決之要旨,法院應以職權依第五百六十一條之方法公告之。證券無效之宣告,因撤銷除權判決之訴而撤銷者,為公示催告之法院於撤銷除權判決之判決確定後,應以職權依前項方法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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