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一百零三條至前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其應就起訴供擔保者,並準用第九十八條、 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條及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關於左列事項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 一、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 二、共同訴訟。 三、訴訟參加。 四、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 五、訴訟程序之停止。 六、當事人本人之到場。 七、和解。 八、本於捨棄之判決。 九、訴及上訴或抗告之撤回。 十、假扣押、假處分及假執行。
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 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 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 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三項、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撤銷假扣押裁定準用之。 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 第一項及前項聲請,向命假扣押之法院為之;如本案已繫屬者,向本案法 院為之。
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但因第五百三十五條及第五百三十 六條之規定而不同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