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
移送訴訟前如有急迫情形,法院應依當事人聲請或依職權為必要之處分。
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因 違背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或顯係意 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停止訴訟程序中,如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分。
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 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 第一項處分,得命先為一定之給付。 法院為第一項及前項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但法院認為 不適當者,不在此限。
(刪除)
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 屬中,得為參加。 參加,得與上訴、抗告或其他訴訟行為,合併為之。 就兩造之確定判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已為參加 者,亦得輔助一造提起再審之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