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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言詞辯論筆錄內,應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並將下列各款事項,記載明確
:                                                              
一、訴訟標的之捨棄、認諾及自認。                                
二、證據之聲明或捨棄及對於違背訴訟程序規定之異議。              
三、依本法規定應記載筆錄之其他聲明或陳述。                      
四、證人或鑑定人之陳述及勘驗所得之結果。                        
五、不作裁判書附卷之裁判。                                      
六、裁判之宣示。                                                
除前項所列外,當事人所為重要聲明或陳述,及經曉諭而不為聲明或陳述
之情形,審判長得命記載於筆錄。
筆錄不得挖補或塗改文字,如有增加、刪除,應蓋章並記明字數,其刪除
處應留存字跡,俾得辨認。
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
內起訴。
下列事項與前項起訴有同一效力:
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者。
二、依本法聲請調解者。
三、依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為聲明者。
四、依法開始仲裁程序者。
五、其他經依法開始起訴前應踐行之程序者。
六、基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而聲請假扣押,已依民法第一千零
    十條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者。
前項第六款情形,債權人應於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裁定確定之日起十日內
,起訴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債權人不於第一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
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
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
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
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三項、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撤銷假扣押裁定準用之。
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
第一項及前項聲請,向命假扣押之法院為之;如本案已繫屬者,向本案法
院為之。
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但因第五百三十五條及第五百三十
六條之規定而不同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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