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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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之財產及所得,除特有財產外,合併為共同財產,屬於夫妻公同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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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同一被告因債權及擔保該債權之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合併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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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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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
應繼分比例負擔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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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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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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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關於財產管理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管理地之法院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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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因船舶碰撞或其他海上事故請求損害賠償而涉訟者,得由受損害之船舶最
初到達地,或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其船籍港之法院管轄。
因航空器飛航失事或其他空中事故,請求損害賠償而涉訟者,得由受損害
航空器最初降落地,或加害航空器被扣留地之法院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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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海難救助涉訟者,得由救助地或被救助之船舶最初到達地之法院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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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自然人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涉訟者,得由該自然人死亡時之住所地法院
管轄。
前項法院不能行使職權,或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該自然人居所地,或其為
中華民國人,於死亡時,在中華民國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定前項管轄法
院時,準用第一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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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
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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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遺產上之負擔涉訟,如其遺產之全部或一部,在前條所定法院管轄區域
內者,得由該法院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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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
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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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訴狀內宜記載因定法院管轄及其適用程序所必要之事項。
第二百六十五條所定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宜於訴狀內記載之。
第一項第三款之聲明,於請求金錢賠償損害之訴,原告得在第一項第二款
之原因事實範圍內,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補充其聲明。其未補充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補充。
前項情形,依其最低金額適用訴訟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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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
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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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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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
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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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人依法律或法律行為,有同一債權,而各得向債務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
者,為連帶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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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不可分者,準用關於連帶債務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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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人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不可分者,各債權人僅得請求向債權人全體為
給付,債務人亦僅得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
除前項規定外,債權人中之一人與債務人間所生之事項,其利益或不利益
,對他債權人不生效力。
債權人相互間,準用第二百九十一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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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生徒、受僱人或其他寄寓人,因財產權涉訟者,得由寄寓地之法院管
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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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現役軍人或海員因財產權涉訟者,得由其公務所,軍艦本籍或船籍所
在地之法院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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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
人所生之事項,除別有規定外,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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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訴訟人,各有續行訴訟之權。
法院指定期日者,應通知各共同訴訟人到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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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
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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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船舶所有人或利用船舶人,因船舶或航行涉訟者,得由船籍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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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
履行責任之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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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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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船舶債權或以船舶擔保之債權涉訟者,得由船舶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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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為共有人。
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明者,推定其為均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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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
定之。
第八百二十條、第八百二十一條及第八百二十六條之一規定,於公同共有
準用之。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
人全體之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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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
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
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共同訴訟人中有專為自己之利益而為訴訟行為者,因此所生之費用,應由
該當事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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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或其他團體或其債權人對於社員,或社員對於社員,於其社員之資格
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該團體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前項規定,於團體或其債權人或社員,對於團體職員或已退社員有所請求
而涉訟者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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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人共同占有一物時,各占有人就其占有物使用之範圍,不得互相請求占
有之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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