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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刪除)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期間,除法定者外,由法院或審判長酌量情形定之。
法院或審判長所定期間,自送達定期間之文書時起算;無庸送達者,自宣
示定期間之裁判時起算。但別定起算方法者,不在此限。
期間,如有重大理由,得伸長或縮短之。但不變期間,不在此限。
伸長或縮短期間,由法院裁定。但期間係審判長所定者,由審判長裁定。
法規名稱: 民用航空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修正)
共有航空器準用海商法第十一條至第十四條及第十六條至第十九條之規定
。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
;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但關於指揮訴訟或別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訴狀內宜記載因定法院管轄及其適用程序所必要之事項。
第二百六十五條所定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宜於訴狀內記載之。
第一項第三款之聲明,於請求金錢賠償損害之訴,原告得在第一項第二款
之原因事實範圍內,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補充其聲明。其未補充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補充。
前項情形,依其最低金額適用訴訟程序。
法規名稱: 公司法 (民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修正)
法院為公司重整之裁定前,得因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為左列各款處分:
一、公司財產之保全處分。
二、公司業務之限制。
三、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之限制。
四、公司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等程序之停止。
五、公司記名式股票轉讓之禁止。
六、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損害賠償責任之查定及其財產之保全處分。
前項處分,除法院准予重整外,其期間不得超過九十日;必要時,法院得
由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之;其延長期間不得超過
九十日。
前項期間屆滿前,重整之聲請駁回確定者,第一項之裁定失其效力。
法院為第一項之裁定時,應將裁定通知證券管理機關及相關之目的事業中
央主管機關。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
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
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
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告
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
僅廢棄或變更假執行之宣告者,前項規定,於其後廢棄或變更本案判決之
判決適用之。
法規名稱: 海商法 (民國 98 年 07 月 08 日 修正)
船舶保全程序之強制執行,於船舶發航準備完成時起,以迄航行至次一停
泊港時止,不得為之。但為使航行可能所生之債務,或因船舶碰撞所生之
損害,不在此限。
國境內航行船舶之保全程序,得以揭示方法為之。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法規名稱: 刑事訴訟法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修正)
民事訴訟法關於左列事項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
一、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
二、共同訴訟。
三、訴訟參加。
四、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
五、訴訟程序之停止。
六、當事人本人之到場。
七、和解。
八、本於捨棄之判決。
九、訴及上訴或抗告之撤回。
十、假扣押、假處分及假執行。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
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
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本案管轄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但訴訟現繫屬於第
二審者,得以第二審法院為本案管轄法院。
假扣押之標的如係債權或須經登記之財產權,以債務人住所或擔保之標的
所在地或登記地,為假扣押標的所在地。
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五百二十九條第四項及第五百三十
條第三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
損害。                                                          
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已起訴者,法院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應依債務
人之聲明,於本案判決內命債權人為前項之賠償。債務人未聲明者,應告
以得為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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