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一百零三條至前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其應就起訴供擔保者,並準用第九十八條、 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條及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
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裁定前不行言詞辯論者,除別有規定外,得命關係人以書狀或言詞為陳述 。
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三項、第二百二十四 條第二項、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百二十七條至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 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二條及第二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
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 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 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三項、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撤銷假扣押裁定準用之。 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 第一項及前項聲請,向命假扣押之法院為之;如本案已繫屬者,向本案法 院為之。
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 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始得於假處分裁定內 ,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 假處分裁定未依前項規定為記載者,債務人亦得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 銷假處分。 法院為前二項裁定前,應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