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接上級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或受訴法院之請
求,指定管轄:
一、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由
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
二、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之法院者。
直接上級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前項指定由再上級法院為之。
第一項之聲請得向受訴法院或直接上級法院為之,前項聲請得向受訴法院
或再上級法院為之。
指定管轄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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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裁定前不行言詞辯論者,除別有規定外,得命關係人以書狀或言詞為陳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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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宣示之裁定,應為送達。
已宣示之裁定得抗告者,應為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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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三項、第二百二十四
條第二項、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百二十七條至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
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二條及第二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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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判決前之裁判,牽涉該判決者,並受第二審法院之審判。但依本法不
得聲明不服或得以抗告聲明不服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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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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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
,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
支付命令之聲請與處理,得視電腦或其他科技設備發展狀況,使用其設備
為之。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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督促程序,如聲請人應為對待給付尚未履行,或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外國
為之,或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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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一條、第二條、第六條或第
二十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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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
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
五、法院。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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