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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第 234 條
(裁定之審理-不採言詞辯論原則)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裁定前不行言詞辯論者,除別有規定外,得命關係人以書狀或言詞為陳述。
第 239 條
(裁定準用判決之規定)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三項、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百二十七條至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二條及第二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第 508 條
(聲請支付命令之要件)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支付命令之聲請與處理,得視電腦或其他科技設備發展狀況,使用其設備為之。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 509 條
(聲請支付命令之限制)督促程序,如聲請人應為對待給付尚未履行,或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或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
第 95 條
本節之規定,於法院以裁定終結本案或與本案無涉之爭點者準用之。聲請或聲明事件無相對人者,除別有規定外,訴訟費用由聲請人或聲明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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