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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第 262 條
(訴訟撤回之要件及程序)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第 264 條
(反訴之撤回)本訴撤回後,反訴之撤回,不須得原告之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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