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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第 436-6 條
(經裁定駁回者,不得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經以上訴或抗告無理由為駁回之裁判者,不得更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
第 484 條
(財產權訴訟之抗告限制及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之裁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一、命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 定。二、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 。三、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四、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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