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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刑事訴訟法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修正)
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胎兒,關於其可享受之利益,有當事人能力。
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中央或地方機關,有當事人能力。
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
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
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恐久延致當事人受損害時,得許其暫為訴訟行為。
前二條規定,於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四條之一、第四十四條之二被選定人
及第四十五條之一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者準用之。
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四十條第三項之代表人或
管理人、第四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
訴訟代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但得許其暫
為訴訟行為。
第四十八條之規定,於訴訟代理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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