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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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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第 231 條
(判決羈束力之發生)判決經宣示後,為該判決之法院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後受其羈束。判決宣示或公告後,當事人得不待送達,本於該判決為訴訟行為。
第 477 條
(上訴有理由之判決)第三審法院認上訴為有理由者,就該部分應廢棄原判決。因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廢棄原判決者,其違背之訴訟程序部分,視為亦經廢棄。
第 480 條
(發回或發交所應為之處置)為發回或發交之判決者,第三審法院應速將判決正本附入卷宗,送交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
第 87 條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上級法院廢棄下級法院之判決,而就該事件為裁判或變更下級法院之判決者,應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為終局之判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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