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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第 441 條
(上訴之程式)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二、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
第 467 條
(不得上訴之規定-非以原判決違法為理由)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第 472 條
(上訴理由書狀等之提出(二))被上訴人在第三審未判決前,得提出答辯狀及其追加書狀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亦得提出上訴理由追加書狀。第三審法院以認為有必要時為限,得將前項書狀送達於他造。
第 473 條
(上訴聲明範圍之限制)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被上訴人,不得為附帶上訴。
第 481 條
(第二審程序之準用)除本章別有規定外,前章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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