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決,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 前項送達,自法院書記官收領判決原本時起,至遲不得逾十日。 對於判決得上訴者,應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記載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 之法院。
判決之正本或節本,應分別記明之,由法院書記官簽名並蓋法院印。
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前項裁定,附記於判決原本及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 作該裁定之正本送達。 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但對於判決已合法上訴者, 不在此限。
當事人書狀、筆錄、裁判書及其他關於訴訟事件之文書,法院應保存者, 應由書記官編為卷宗。 卷宗滅失事件之處理,另以法律定之。
裁判草案及其準備或評議文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得交當事人或第三 人閱覽、抄錄、攝影或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裁判書在宣示或公告前, 或未經法官簽名者,亦同。
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但於上訴期間內有合法之上訴者,阻其確 定。 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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