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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判決書之內容)判決,應作判決書,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 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三、訴訟事件;判決經言詞辯論者,其言詞辯論終結日期。四、主文。五、事實。六、理由。七、年、月、日。八、法院。事實項下,應記載言詞辯論時當事人之聲明,並表明其聲明為正當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要領。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一造辯論判決及基於當事人就事實之全部自認所為之判決,其事實及理由得簡略記載之。
(第一審之續行)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
(再審事由)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
(再審管轄法院)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三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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