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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
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
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
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
依第一項之規定廢棄原判決者,其第一審訴訟程序有瑕疵之部分,視為亦
經廢棄。
第二審法院不得以第一審法院無管轄權而廢棄原判決。但違背專屬管轄之
規定者,不在此限。
因第一審法院無管轄權而廢棄原判決者,應以判決將該事件移送於管轄法
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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