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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當事人應就訴訟關係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當事人不得引用文件以代言詞陳述。但以舉文件之辭句為必要時,得朗讀
其必要之部分。
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適當時期提出之。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
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
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當事人因準備言詞辯論之必要,應以書狀記載其所用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對於他造之聲明並攻擊或防禦方法之陳述,提出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
本直接通知他造。
他造就曾否受領前項書狀繕本或影本有爭議時,由提出書狀之當事人釋明
之。
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有理由者,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為廢棄或變更原
判決之判決。
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
法者,應併記載之。
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
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
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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