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 行前項但書之程序。 第一項及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情形,上訴基於惡意或不當目的 者,第二審法院或原第一審法院得各處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 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下之罰鍰。 第二百四十九條之一第三項、第四項、第六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前項情 形準用之。
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 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 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 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 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 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 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 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