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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當事人於書狀內引用所執之文書者,應添具該文書原本或繕本或影本;其
僅引用一部分者,得祇具節本,摘錄該部分及其所載年、月、日並名押、
印記;如文書係他造所知或浩繁難以備錄者,得祇表明該文書。
當事人於書狀內引用非其所執之文書或其他證物者,應表明執有人姓名及
住居所或保管之機關;引用證人者,應表明該證人姓名及住居所。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
前項繕本或影本與書狀有不符時,以提出於法院者為準。
送達,除別有規定外,由法院書記官依職權為之。
當事人書狀、筆錄、裁判書及其他關於訴訟事件之文書,法院應保存者,
應由書記官編為卷宗。
卷宗滅失事件之處理,另以法律定之。
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宣示或公
告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
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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