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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前條訴訟當事人之選定及其更換、增減,應以文書證之。
被選定人有為選定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選定人得限制其為捨棄、認
諾、撤回或和解。
選定人中之一人所為限制,其效力不及於他選定人。
第一項之限制,應於第四十二條之文書內表明,或以書狀提出於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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