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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
,為公平之裁判︰
一、經兩造同意者。
二、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
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前項情形,法院得命當事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文書。
法院命被告為給付時,如經原告同意,得為被告於一定期限內自動清償者
,免除部分給付之判決。
法院依被告之意願而為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判決者,得於判決內定被告
逾期不履行時應加給原告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判決所命原給付金額或
價額之三分之一。
前條判決前之裁判,牽涉該判決者,並受第二審法院之審判。但依本法不
得聲明不服或得以抗告聲明不服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於第一審判決宣示、公告或送達後,得捨棄上訴權。
當事人於宣示判決時,以言詞捨棄上訴權者,應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如
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宣示或公
告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
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四、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二、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
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上訴未經依前條規定駁回者,第一審法院應速將上訴狀送達被上訴人。
各當事人均提起上訴,或其他各當事人之上訴期間已滿後,第一審法院應
速將訴訟卷宗連同上訴狀及其他有關文件送交第二審法院。
前項應送交之卷宗,如為第一審法院所需者,應自備繕本、影本或節本。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
行前項但書之程序。
第一項及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情形,上訴基於惡意或不當目的
者,第二審法院或原第一審法院得各處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
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下之罰鍰。
第二百四十九條之一第三項、第四項、第六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前項情
形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提出理由書。
上訴人提出理由書後,除應依前條規定駁回者外,第二審法院應速將上訴
理由書送達被上訴人。
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被上訴人提出答辯狀,及命上訴人就答辯狀提出書
面意見。
當事人逾第一項及前項所定期間提出書狀者,法院得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
明其理由。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提出上訴理由書或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第二審法院得
準用第四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言詞辯論,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為之。
當事人應陳述第一審言詞辯論之要領。但審判長得令書記官朗讀第一審判
決、筆錄或其他卷內文書代之。
在第一審所為之訴訟行為,於第二審亦有效力。
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
原判決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上訴為無理由
。
上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
理依據者,第二審法院得各處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新臺幣十
二萬元以下之罰鍰。
第二百四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至第七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有理由者,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為廢棄或變更原
判決之判決。
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
法者,應併記載之。
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
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
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
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
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但被上訴人已為附帶上訴者,應得
其同意。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其中一人或數人於提起上
訴後撤回上訴時,法院應即通知視為已提起上訴之共同訴訟人,命其於十
日內表示是否撤回,逾期未為表示者,視為亦撤回上訴。
撤回上訴者,喪失其上訴權。
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於撤回上訴準用之。
上訴因判決而終結者,第二審法院書記官應於判決確定後,速將判決正本
附入卷宗,送交第一審法院。
前項規定,於上訴之非因判決而終結者準用之。
除本章別有規定外,前編第一章、第二章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
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
三、法院於審判權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但當事人未於
    事實審爭執,或法律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
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
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
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被上訴人得於上訴狀或前項理由書送達後十五日內,提出答辯狀於原第二
審法院。
第二審法院送交訴訟卷宗於第三審法院,應於收到答辯狀或前項期間已滿
後為之。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第一項之期間自判決送達後起算。
被上訴人在第三審未判決前,得提出答辯狀及其追加書狀於第三審法院。
上訴人亦得提出上訴理由追加書狀。
第三審法院以認為有必要時為限,得將前項書狀送達於他造。
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
被上訴人,不得為附帶上訴。
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但法院應依職權
調查之事項,或有統一法令見解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下
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
一、命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
    定。
二、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
    。
三、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
四、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
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
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法院所為而依
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
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
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得依本編之規定抗告。
訴訟繫屬於第三審法院者,其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得向第三
審法院提出異議。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第二審法院受命法官或
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
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
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所屬法
院提出異議。
前項異議,準用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除前二項之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理由。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六之規定,於前項之抗告準用之。
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者,準用第二項、
第三項之規定。
第二項及前項之裁定確定,而聲請再審或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者,不生效
力,法院毋庸處理。
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送達前之抗告,亦
有效力。
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向為裁定之原法院或原審判長所屬法院提出
抗告狀為之。
適用簡易或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或關於訴訟救助提起抗告及由證人、鑑定
人、通譯或執有證物之第三人提起抗告者,得以言詞為之。但依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提起抗告者,不在此限。
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
(刪除)
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原法院或審判長未以抗告不合法駁回抗告,亦未依前項規定為裁定者,應
速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如認為必要時,應送交訴訟卷宗,並得添具
意見書。
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
原法院或審判長或抗告法院得在抗告事件裁定前,停止原裁定之執行或為
其他必要處分。
前項裁定,不得抗告。
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
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
(刪除)
(刪除)
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
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
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逕向最高法院抗告、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
之再為抗告,準用第三編第二章之規定。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
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
三、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
四、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
五、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
六、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但他造已承認其
    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
七、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或關於該訴訟
    違背職務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八、當事人之代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
    影響於判決者。
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
十、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
    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
十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
      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
十二、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
      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
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
      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前項第七款至第十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
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
限,得提起再審之訴。
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
審之訴。
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
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
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
為判決基礎之裁判,如有前二條所定之情形者,得據以對於該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
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
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
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
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
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
第九款至第十三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
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
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
年者,不得提起。
以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十二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
,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
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
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
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再審訴狀內,宜記載準備本案言詞辯論之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
或影本。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本案之辯論及裁判,以聲明不服之部分為限。
再審之訴,雖有再審理由,法院如認原判決為正當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
。
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再審之訴準用之。
再審之訴之判決,於第三人以善意取得之權利無影響。
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者,
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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