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
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於前條第三項所定者,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 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訴或被訴。 訴訟繫屬後,經選定前項之訴訟當事人者,其他當事人脫離訴訟。 前二項被選定之人得更換或增減之。但非通知他造,不生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