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於一定資格以自己名義為他人任訴訟當事人之人,喪失其資格或死亡者
,訴訟程序在有同一資格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依法被選定為訴訟當事人之人全體喪失其資格者,訴訟程序在該有共同利
益人全體或新被選定為訴訟當事人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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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而民事已經起訴者
,得於其程序終結前停止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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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胎兒,關於其可享受之利益,有當事人能力。
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中央或地方機關,有當事人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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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
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
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亦有效力。
前二項之規定,於假執行之宣告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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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訴訟當事人之選定及其更換、增減,應以文書證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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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條之被選定人中,有因死亡或其他事由喪失其資格者,他被選定
人得為全體為訴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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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選定人有為選定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選定人得限制其為捨棄、認
諾、撤回或和解。
選定人中之一人所為限制,其效力不及於他選定人。
第一項之限制,應於第四十二條之文書內表明,或以書狀提出於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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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二條規定,於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四條之一、第四十四條之二被選定人
及第四十五條之一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者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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