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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當然停止-喪失一定資格或死亡)本於一定資格以自己名義為他人任訴訟當事人之人,喪失其資格或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同一資格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法被選定為訴訟當事人之人全體喪失其資格者,訴訟程序在該有共同利益人全體或新被選定為訴訟當事人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法規名稱: 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修正)
(停止審判(四)-民事判決)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而民事已經起訴者,得於其程序終結前停止審判。
(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當事人能力)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胎兒,關於其可享受之利益,有當事人能力。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中央或地方機關,有當事人能力。
(既判力之主觀範圍)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亦有效力。前二項之規定,於假執行之宣告準用之。
(選定當事人之程序)前條訴訟當事人之選定及其更換、增減,應以文書證之。
(選定當事人喪失其資格之救濟)第四十一條之被選定人中,有因死亡或其他事由喪失其資格者,他被選定人得為全體為訴訟行為。
(選定當事人為訴訟行為之限制)被選定人有為選定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選定人得限制其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選定人中之一人所為限制,其效力不及於他選定人。第一項之限制,應於第四十二條之文書內表明,或以書狀提出於法院。
前二條規定,於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四條之一、第四十四條之二被選定人及第四十五條之一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者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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