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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
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
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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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
一、確定之終局判決。
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
裁判。
三、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
四、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
五、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
執行之裁定者。
六、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
執行名義附有條件、期限或須債權人提供擔保者,於條件成就、期限屆至
或供擔保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
執行名義有對待給付者,以債權人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後,始得開始強
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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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解期日,由法官依職權定之,其續行之調解期日,得委由主任調解委員
定之;無主任調解委員者,得委由調解委員定之。
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百五十九條之規定,於法官定調解期日準用之。
聲請書狀或言詞聲請之筆錄應與調解期日之通知書,一併送達於他造。
前項通知書,應記載不到場時之法定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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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於必要時,得命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於調解期日到場;調解委員
認有必要時,亦得報請法官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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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兩造於期日到場而調解不成立者,法院得依一造當事人之聲請,按
該事件應適用之訴訟程序,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但他造聲請延展期日者,
應許可之。
前項情形,視為調解之聲請人自聲請時已經起訴。
當事人聲請調解而不成立,如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起訴者,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其於送達前起訴者,亦
同。
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或因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視為調解之聲
請者,如調解不成立,除調解當事人聲請延展期日外,法院應按該事件應
適用之訴訟程序,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仍自原起訴或支付命令聲請時,
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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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判決前之裁判,牽涉該判決者,並受第二審法院之審判。但依本法不
得聲明不服或得以抗告聲明不服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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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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