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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審判長定期日後,法院書記官應作通知書送達於訴訟關係人。但經審判長
面告以所定之期日命其到場,或訴訟關係人曾以書狀陳明屆期到場者,與
送達有同一之效力。
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
變更或延展期日,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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