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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
前項繕本或影本與書狀有不符時,以提出於法院者為準。
期日,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依職權定之。
審判長定期日後,法院書記官應作通知書送達於訴訟關係人。但經審判長
面告以所定之期日命其到場,或訴訟關係人曾以書狀陳明屆期到場者,與
送達有同一之效力。
期日應為之行為,於法院內為之。但在法院內不能為或為之而不適當者,
不在此限。
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
變更或延展期日,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
法規名稱: 強制執行法 (民國 108 年 05 月 29 日 修正)
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
一、確定之終局判決。
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
    裁判。
三、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
四、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
五、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
    執行之裁定者。
六、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
執行名義附有條件、期限或須債權人提供擔保者,於條件成就、期限屆至
或供擔保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
執行名義有對待給付者,以債權人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後,始得開始強
制執行。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
    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
二、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者。
三、因票據發生爭執者。
四、係提起反訴者。
五、送達於他造之通知書,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者。
六、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千元以
下之罰鍰;其有代理人到場而本人無正當理由不從前條之命者亦同。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調解委員行調解,得支領日費、旅費,並得酌支報酬;其計算方法及數額
由司法院定之。
前項日費、旅費及報酬,由國庫負擔。
當事人兩造或一造於期日不到場者,法官酌量情形,得視為調解不成立或
另定調解期日。
當事人兩造於法院通常開庭之日,得不待通知,自行到場,為訴訟之言詞
辯論。
前項情形,其起訴應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並認當事人已有第四百二十七
條第三項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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