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相關實務見解
瀏覽人數:33335605人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刪除)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擔保物返還原因及程序)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 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關於前項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裁判之方式)裁判,除依本法應用判決者外,以裁定行之。
法規名稱: 強制執行法 (民國 108 年 05 月 29 日 修正)
(執行費用之償還)依判決為強制執行,其判決經變更或廢棄時,受訴法院因債務人之聲請,應於其判決內,命債權人償還強制執行之費用。前項規定,於判決以外之執行名義經撤銷時,準用之。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上訴有理由之判決)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有理由者,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為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判決。
(廢棄原判決(二)-將事件移送於管轄法院者)第二審法院不得以第一審法院無管轄權而廢棄原判決。但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因第一審法院無管轄權而廢棄原判決者,應以判決將該事件移送於管轄法院。
(假執行上訴之辯論及裁判)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
(財產權訴訟之宣告假執行)關於財產權之訴訟,第二審法院之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者,應於其範圍內,依聲請宣告假執行。前項宣告假執行,如有必要,亦得以職權為之。
(上訴有理由之判決)第三審法院認上訴為有理由者,就該部分應廢棄原判決。因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廢棄原判決者,其違背之訴訟程序部分,視為亦經廢棄。
(刪除)
法規名稱: 刑事訴訟法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修正)
(適用法律之準據(二)-民訴法)民事訴訟法關於左列事項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一、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二、共同訴訟。三、訴訟參加。四、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五、訴訟程序之停止。六、當事人本人之到場。七、和解。八、本於捨棄之判決。九、訴及上訴或抗告之撤回。十、假扣押、假處分及假執行。
法規名稱: 強制執行法 (民國 108 年 05 月 29 日 修正)
(拍賣動產之程序)執行法院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或認為必要時,應依職權於拍賣前預定拍賣物之底價,並得酌定保證金額,命應買人於應買前繳納之。未照納者,其應買無效。執行法院定底價時,應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意見,但無法通知或屆期不到場者,不在此限。拍定,應就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高呼三次後為之。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如低於底價,或雖未定底價而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認為不足而為反對之表示時,執行拍賣人應不為拍定,由執行法院定期再行拍賣。但債權人願依所定底價承受者,執行法院應交債權人承受。拍賣物依前項規定,再行拍賣時,應拍歸出價最高之應買人。但其最高價不足底價百分之五十;或雖未定底價,而其最高價顯不相當者,執行法院應作價交債權人承受;債權人不承受時,執行法院應撤銷查封,將拍賣物返還債務人。債務人不得應買。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