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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一百零三條至前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其應就起訴供擔保者,並準用第九十八條、
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條及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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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
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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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釋明因假執行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者,如係第三百八十九條情形,法
院應依其聲請宣告不准假執行;如係前條情形,應宣告駁回原告假執行之
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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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
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
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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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或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
者,準用第二百三十三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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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
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
者,亦同。
法院依前項規定,定分次履行之期間者,如被告遲誤一次履行,其後之期
間視為亦已到期。
履行期間,自判決確定或宣告假執行之判決送達於被告時起算。
法院依第一項規定定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者,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
論之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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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但於上訴期間內有合法之上訴者,阻其確
定。
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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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
一、確定之終局判決。
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
裁判。
三、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
四、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
五、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
執行之裁定者。
六、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
執行名義附有條件、期限或須債權人提供擔保者,於條件成就、期限屆至
或供擔保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
執行名義有對待給付者,以債權人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後,始得開始強
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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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
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
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亦有效力。
前二項之規定,於假執行之宣告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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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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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關於左列事項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
一、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
二、共同訴訟。
三、訴訟參加。
四、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
五、訴訟程序之停止。
六、當事人本人之到場。
七、和解。
八、本於捨棄之判決。
九、訴及上訴或抗告之撤回。
十、假扣押、假處分及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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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執行法院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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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請求實現之權利。
書狀內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本法所定其他事項。
強制執行開始後,債務人死亡者,得續行強制執行。
債務人死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
,選任特別代理人,但有遺囑執行人或遺產管理人者,不在此限:
一、繼承人有無不明者。
二、繼承人所在不明者。
三、繼承人是否承認繼承不明者。
四、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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