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關於同一訴訟標的,提出數種獨立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法院得命 限制辯論。
前條判決前之裁判,牽涉該判決者,並受第二審法院之審判。但依本法不 得聲明不服或得以抗告聲明不服者,不在此限。
為判決基礎之裁判,如有前二條所定之情形者,得據以對於該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