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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
二、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
    此親屬關係者。
三、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
    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
四、法官現為或曾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
五、法官於該訴訟事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
六、法官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
七、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
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
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二款聲請法官迴
避。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法官迴避之聲請,由該法官所屬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
能合議者,由兼院長之法官裁定之;如並不能由兼院長之法官裁定者,由
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
前項裁定,被聲請迴避之法官,不得參與。
被聲請迴避之法官,以該聲請為有理由者,毋庸裁定,應即迴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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