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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當事人應依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之規定,聲明所用之證據。
法院調查證據,除別有規定外,於言詞辯論期日行之。
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
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
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
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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