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訴法院於言詞辯論前調查證據,或由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調查證據者, 法院書記官應作調查證據筆錄。 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三條之一及第二百十五條至第二 百十九條之規定,於前項筆錄準用之。 受託法官調查證據筆錄,應送交受訴法院。
保全證據之聲請,在起訴後,向受訴法院為之;在起訴前,向受訊問人住 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之。 遇有急迫情形時,於起訴後,亦得向前項地方法院聲請保全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