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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第 119 條
(書狀繕本或影本之提出)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前項繕本或影本與書狀有不符時,以提出於法院者為準。
第 154 條
(指定期日之人)期日,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依職權定之。
第 167 條
(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指定期日及期間)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關於其所為之行為,得定期日及期間。第一百五十四條至第一百六十條及第一百六十三條之規定,於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定期日及期間者準用之。
第 374 條
(選任特別代理人)他造當事人不明或調查證據期日不及通知他造者,法院因保護該當事人關於調查證據之權利,得為選任特別代理人。第五十一條第三項至第五項之規定,於前項特別代理人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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