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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
前項繕本或影本與書狀有不符時,以提出於法院者為準。
期日,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依職權定之。
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關於其所為之行為,得定期日及期間。
第一百五十四條至第一百六十條及第一百六十三條之規定,於受命法官或
受託法官定期日及期間者準用之。
他造當事人不明或調查證據期日不及通知他造者,法院因保護該當事人關
於調查證據之權利,得為選任特別代理人。
第五十一條第三項至第五項之規定,於前項特別代理人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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