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 前項繕本或影本與書狀有不符時,以提出於法院者為準。
期日,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依職權定之。
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關於其所為之行為,得定期日及期間。 第一百五十四條至第一百六十條及第一百六十三條之規定,於受命法官或 受託法官定期日及期間者準用之。
他造當事人不明或調查證據期日不及通知他造者,法院因保護該當事人關 於調查證據之權利,得為選任特別代理人。 第五十一條第三項至第五項之規定,於前項特別代理人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