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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第 288 條
(依職權調查)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依前項規定為調查時,應令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 29 條
(移送前有急迫情形時之必要處分)移送訴訟前如有急迫情形,法院應依當事人聲請或依職權為必要之處分。
第 368 條
(聲請證據保全之要件)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前項證據保全,應適用本節有關調查證據方法之規定。
第 37 條
(聲請法官迴避之效力)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停止訴訟程序中,如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分。
第 370 條
(聲請保全證據應記載之事項)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二、應保全之證據。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之理由,應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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