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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審判長於訊問前,應命證人各別具結。但其應否具結有疑義者,於訊問後
行之。
審判長於證人具結前,應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
證人以書狀為陳述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證人具結,應於結文內記載當據實陳述,其於訊問後具結者,應於結文內
記載係據實陳述,並均記載決無匿、飾、增、減,如有虛偽陳述,願受偽
證之處罰等語。
證人應朗讀結文,如不能朗讀者,由書記官朗讀,並說明其意義。
結文應命證人簽名,其不能簽名者,由書記官代書姓名,並記明其事由,
命證人蓋章或按指印。
以未滿十六歲或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意義及其效果之人為證人者,不得令
其具結。                                                        
以下列各款之人為證人者,得不令其具結:                          
一、有第三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而不拒絕證言者。      
二、當事人之受僱人或同居人。                                    
三、就訴訟結果有直接利害關係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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