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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
前項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應命其提出之文書。
二、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
三、文書之內容。
四、文書為他造所執之事由。
五、他造有提出文書義務之原因。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所列事項之表明顯有困難時,法院得命他造為必要之
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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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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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各款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
一、該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曾經引用者。
二、他造依法律規定,得請求交付或閱覽者。
三、為他造之利益而作者。
四、商業帳簿。
五、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
前項第五款之文書內容,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如予公
開,有致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受重大損害之虞者,當事人得拒絕提出。但法
院為判斷其有無拒絕提出之正當理由,必要時,得命其提出,並以不公開
之方式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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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
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前項情形,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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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明書證係使用第三人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第三人提出,或定由
舉證人提出之期間。
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聲請準用之。
文書為第三人所執之事由及第三人有提出義務之原因,應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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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第三人提出文
書或定由舉證人提出文書之期間。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第三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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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第三人提出文書之義務,準用第三百零六條至第三百十條、第三百四
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及第二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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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
下罰鍰;於必要時,並得以裁定命為強制處分。
前項強制處分之執行,準用強制執行法關於物之交付請求權執行之規定。
第一項裁定,得為抗告;處罰鍰之裁定,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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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關保管或公務員執掌之文書,不問其有無提出之義務,法院得調取之。
第三百零六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但法院為判斷其有無拒絕提出
之正當理由,必要時,得命其提出,並以不公開之方式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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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得請求提出文書之費用。但有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情形者,不
在此限。
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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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就文書調查證據者,受訴法院得定其筆錄內應記載
之事項及應添附之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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