言詞辯論筆錄內,應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並將下列各款事項,記載明確 : 一、訴訟標的之捨棄、認諾及自認。 二、證據之聲明或捨棄及對於違背訴訟程序規定之異議。 三、依本法規定應記載筆錄之其他聲明或陳述。 四、證人或鑑定人之陳述及勘驗所得之結果。 五、不作裁判書附卷之裁判。 六、裁判之宣示。 除前項所列外,當事人所為重要聲明或陳述,及經曉諭而不為聲明或陳述 之情形,審判長得命記載於筆錄。
筆錄內引用附卷之文書或表示將該文書作為附件者,其文書所記載之事項 ,與記載筆錄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書狀、筆錄、裁判書及其他關於訴訟事件之文書,法院應保存者, 應由書記官編為卷宗。 卷宗滅失事件之處理,另以法律定之。
受訴法院於言詞辯論前調查證據,或由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調查證據者, 法院書記官應作調查證據筆錄。 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三條之一及第二百十五條至第二 百十九條之規定,於前項筆錄準用之。 受託法官調查證據筆錄,應送交受訴法院。
無適當之筆跡可供核對者,法院得指定文字,命該文書之作成名義人書寫 ,以供核對。 文書之作成名義人無正當理由不從前項之命者,準用第三百四十五條或第 三百四十九條之規定。 因供核對所寫之文字,應附於筆錄;其他供核對之文件不須發還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