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於書狀內引用所執之文書者,應添具該文書原本或繕本或影本;其
僅引用一部分者,得祇具節本,摘錄該部分及其所載年、月、日並名押、
印記;如文書係他造所知或浩繁難以備錄者,得祇表明該文書。
當事人於書狀內引用非其所執之文書或其他證物者,應表明執有人姓名及
住居所或保管之機關;引用證人者,應表明該證人姓名及住居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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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提出於法院之附屬文件原本,他造得請求閱覽;所執原本未經提出
者,法院因他造之聲請,應命其於五日內提出,並於提出後通知他造。
他造接到前項通知後,得於三日內閱覽原本,並製作繕本或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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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因闡明或確定訴訟關係,得為下列各款之處置:
一、命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
二、命當事人提出圖案、表冊、外國文文書之譯本或其他文書、物件。
三、將當事人或第三人提出之文書、物件,暫留置於法院。
四、依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之規定,行勘驗、鑑定或囑託機關、團體為調
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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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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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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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書狀、筆錄、裁判書及其他關於訴訟事件之文書,法院應保存者,
應由書記官編為卷宗。
卷宗滅失事件之處理,另以法律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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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文書應提出其原本或經認證之繕本或影本。
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或
影本。
前二項文書,法院認有送達之必要時,得命當事人提出繕本或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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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得命提出文書之原本。
不從前項之命提出原本或不能提出者,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
或影本之證據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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