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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當事人書狀、筆錄、裁判書及其他關於訴訟事件之文書,法院應保存者,
應由書記官編為卷宗。
卷宗滅失事件之處理,另以法律定之。
公文書應提出其原本或經認證之繕本或影本。
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或
影本。
前二項文書,法院認有送達之必要時,得命當事人提出繕本或影本。
法院得命提出文書之原本。
不從前項之命提出原本或不能提出者,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
或影本之證據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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