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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
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前項情形,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
第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
下罰鍰;於必要時,並得以裁定命為強制處分。
前項強制處分之執行,準用強制執行法關於物之交付請求權執行之規定。
第一項裁定,得為抗告;處罰鍰之裁定,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文書之真偽,得依核對筆跡或印跡證之。
法院得命當事人或第三人提出可供核對之文書。
核對筆跡或印跡,適用關於勘驗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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