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文書應提出其原本或經認證之繕本或影本。 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或 影本。 前二項文書,法院認有送達之必要時,得命當事人提出繕本或影本。
提出之文書原本須發還者,應將其繕本、影本或節本附卷。 提出之文書原本,如疑為偽造或變造者,於訴訟未終結前,應由法院保管 之。但應交付其他機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