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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以公務員或曾為公務員之人為證人,而就其職務上應守秘密之事項訊問者
,應得該監督長官之同意。
前項同意,除經釋明有妨害國家之利益者外,不得拒絕。
公文書應提出其原本或經認證之繕本或影本。
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或
影本。
前二項文書,法院認有送達之必要時,得命當事人提出繕本或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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